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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诉某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女,壮族,住广西扶绥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甘璐,广西南宁甘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XX,男,汉族,住南宁市X路X号。

原告陈X诉某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甘璐、被告冯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月15日,被告以其住(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即到2010年1月15日还款,逾期不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还款期到后,被告不予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按x元计,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按x元计,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同类的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到被告还完为止)。

被告辩某,没有欠到原告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理由是:欠条文稿不是被告亲笔;欠条文稿中纪录被告门牌号根本不存在,被告的身份证号码、门牌号码不符;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叙述含糊不清;附加的计算内容,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名认可;“欠款人”签字落款,存在本质错误;没有“债主”签名验证身份;落款日期与借贷时间发生在同一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亲戚关系,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的妻子系姑表兄妹。原告持有被告冯XX签名并按有指印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陈X人民币x元,冯XX自愿以集资建房(广西XX区经济适用房)房产位于南宁市X路X号,面积191.92平方米抵押偿还。期限一年,即二○○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年一月十五日。(二○一○年一月十五日前还清)。”上述内容为打印形成。同时还有手写字体载明:注:利息x元,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当年贷款利息两倍计算。该欠条上还注明了“(略)XXXX”的身份证号码。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某本院,被告则答辩某前。

在庭审中,原告称因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05年开始被告因为买房陆续向原告借钱约40多万,2009年1月双方经结算,被告还欠借款x元未还,遂要求被告出具了上述的欠条,原始借条已当面撕毁。其中1317应为笔误,实际是应是“B17”,手写的注明内容是当天约定的由原告本人所写。事后双方并未去有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则称原告的亲戚要帮被告办银行贷款,需提供手续,因此被告就在空白的纸上签字按手印,事后贷款并未办妥,也没有退还被告签名的空白纸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住所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住所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逾期未还款,有其提交的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为证,从该欠条载明的内容看,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债权的担保,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x元。被告否认该款项为借款以及原告已经向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却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某其仅在空白的纸上签名,不符合常理,被告的其他抗辩某由亦不充分,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欠条关于利息及利率的内容系原告本人手写,被告未在其上按印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亦不认可上述内容,故无法确认上述手写的内容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及上述内容的形成时间,因此,对上述内容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应视为无息借贷。原、被告仅约定有借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10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偿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3311元,财产保全费1273元,合计4584元,由原告陈X负担974.5元,由被告冯XX承担3609.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某届满后七日内到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某,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人民陪审员黄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麦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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