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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诉胡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尹某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胡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还款给原告。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母子关系,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胡某某取得上诉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性质实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原借款为11.5万元而非12.2万元;被告王某某对该合同担保存在重大误解;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担保是一般担保不属于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保全房产不是诉讼争议的标的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胡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还款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如胡某某在还款日期过后未能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担保人王某某女士承担全额还款责任。被告胡某某取得上述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法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借款的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性质为赌债且金额只有11.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某拖欠其借款x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胡某某拖欠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x元。关于被告王某某应否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王某某在胡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书写了签名时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该保证合同成立,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至于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其作为保证人仅在借条上签名,并未与原告及胡某某明确约定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应属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即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归还原告尹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上述连带给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胡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合计2480元(原告尹某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负担,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尹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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