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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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永福中龙水电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永福中龙水电站

代表人梁××

被告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开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梁××

原告蒋××与被告永福中龙水电站、梁××、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胜明、钟翔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8月17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永福中龙水电站和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开、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诉称,2009年初,原告开始承建被告永福中龙水电站X号洞进口隧道开挖的部分工程。一期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与永福中龙水电站负责人梁××于2009年6月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是x元,被告在支付原告x元工程款后尚拖欠x元未付。200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先后承诺在2009年7月20日和8月20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违约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逾期利息4633元(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1年3月30日),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约定在2009年8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

3、声明1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对石××、赵××起诉的权利。

4、协议书1份,证明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永福中龙水电站X号洞进口隧道开挖的二期工程达成了协议,被告在此后所付的工程费用为二期工程款。

三被告辩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承建永福中龙水电站X号洞进口隧道开挖的一期工程,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明确当时欠原告的工程款是x元。2009年7月3日,原告以借支生活费的名义,由工友黄××从被告处借走了3000元;此后,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和9月9日又分别从银行汇款x元和x元到原告指定的与其共同为被告X号隧洞工程施工的民工蒋××的银行账户上。上述三笔款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是466元。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2009年7月3日,原告以借支生活费的名义,由工友黄××从被告处借了3000元的事实。

2、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和9月9日分别从银行汇款x元和x元到蒋××的银行账户(该户名和账户系原告指定),被告向原告履行了x元一期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为查明案件事实,2011年7月19日,本院依职权从永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如下证据:(1)永福中龙水电站营业执照1份;(2)合伙人股权转让协议3份;(3)合伙人变更协议和电站转让协议各1份;(4)永福中龙水电站全体合伙人会议、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1份,永福中龙水电站转让股份协议2份,上述证据证明永福中龙水电站是合伙企业,2007年7月29日至2010年10月27日,企业合伙人是梁××、石××、赵××;2010年10月28日至今合伙人是梁××和李××。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原告对三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中龙水电站X号隧洞二期工程的施工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三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初,原告承建被告永福中龙水电站X号洞进口隧道开挖的部分工程;2009年6月20日,双方在一期工程施工结束后进行了结算,被告梁××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蒋××开挖中龙电站X号隧洞进口工程款x元,并先后两次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承诺,即分别是2009年7月20日和2009年8月20日。2009年7月3日,原告以借支生活费的名义,由工友黄××从被告处借支了3000元;2009年8月26日和9月9日,被告分别从广西永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安分社汇款x元和x元到原告指定的蒋××银行账户上,原告认可收到上述三笔款,合计是x元。

另查明,永福中龙水电站于2003年12月10日成立,属合伙企业,2007年7月29日至2010年10月27日,企业合伙人是梁××、石××、赵××;2010年10月28日至今合伙人是梁××和李××。2011年7月25日,原告书面声明放弃对石××、赵××起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2009年初,原告承建被告永福中龙水电站X号洞进口隧道开挖的部分工程,同年6月20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被告间形成的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因未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关资质,故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综合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x元还是4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为证明已履行的付款情况,向法庭提交的第某份证据是:黄××于2009年7月3日写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中龙电站X号洞进口组伙食费3000元。。。。。。”,从借条内容可知,该款是被告预支给原告的生活开支费用,而不应在一期工程结算之后才发生。因此,被告提出该3000元系一期工程费用的主张,于理不符,于法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某份证据是: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各1份,分别载明的付款金额是x元和x元。付款的时间均发生在2009年6月20日之后,原告认可收到该x元,但辩称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因此,原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提出该x元系一期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承建的涉案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后共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x元+x元=x元,被告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3466元(即x元-x元=3466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虽无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是300.3元,即【2009年:3466×5.6%(年利率)×4/12=64.7元;2010年:3466×5.4%(年利率)×12/12=187.1元;2011年:3466×5.6%(年利率)×3/12=48.5元,合计300.3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某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福中龙水电站给付原告蒋××工程款人民币3466元,利息300.3元,被告梁××、李××对永福中龙水电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原告蒋××负担1170元,被告永福中龙水电站负担8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5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贤斌

代理审判员徐胜明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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