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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关某丙、魏某、李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丙,曾用名关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关某丙、魏某、李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关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关某丁、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5月8日14时许,我和杨阳洋乘坐被告关某丙驾驶的银羚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到蟒川半扎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五羊125两轮摩托车相撞,将我摔倒在地后,被被告魏某驾驶的无牌照货车碾伤右脚。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除了被告关某丙家付给我4000元外,其余被告不管不问,为治疗及鉴定我已付出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46元。

被告关某丙辩称,原告张某乙脚踝损伤的损害后果应由魏某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被告魏某无证驾驶无牌报废车辆碾压造成原告张某乙的损害结果发生,且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逸。另外,原告张某乙受伤后先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因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不当,扩大和加重了原告的伤情,因而原告或法院应追加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为被告,从第四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免除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绝对不是碾压造成的。公安机关某丙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完全错误某,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魏某的货车是在正常行驶中,不存在造成本事故损害结果的因素,原告的损伤的赔偿责任应由高速行驶的摩托车双方予以赔偿。魏某不知道发生事故,不存在逃逸。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后,在医院诊疗过程中又存在一个医疗事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加油费、邮某、借款利息等均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和赔偿项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李某造成的,因此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相当部分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14时许,原告张某乙乘坐被告关某丙驾驶的银羚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到蟒川乡X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五羊125两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张某乙摔倒在地,同时被经过此地由被告魏某驾驶的无牌照货车碾伤右脚。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询问当事人后认定,被告关某丙应承担与李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与关某丙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某应承担张某乙在该事故中损害后果的同等责任,被告关某丙应承担张某乙在该事故中损害后果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5月8日至5月21日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张某乙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挤压挫灭伤,右小腿中下段及右足皮肤脱套挫灭伤,支付医疗费9466.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0元。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5月21日至8月23日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5天,该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张某乙右足挤压伤术后并感染性皮缺损,右侧创伤性马蹄足,第五足趾坏死,支付医疗费x.8元。另外,支付门诊处置治疗费46元。原告张某乙2010年8月21日在汝州市骨科医院支付治疗费28.1元。2010年10月18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右足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0年5月25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乙的右下肢踝、足部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原告张某乙支付鉴定费550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理应获得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关某丙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行驶,且违反机动车载客规定,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丙应承担与李某发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与关某丙发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某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应承担张某乙在该事故中损害后果的同等责任;被告关某丙应承担张某乙在该事故中损害后果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某丙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看出正是被告关某丙、被告魏某、被告李某的竞合侵权才造成原告张某乙的人身损害。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表明,原告张某乙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该鉴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丙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张某乙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109天);营养费1090元(10元×109天);护某4360元(40元×109天);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50元,共计x.56元。综观本案各被告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的作用因素及对原告张某乙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关某丙对此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以承担原告张某乙的经济损失的60%为宜;被告魏某以承担原告张某乙的经济损失的30%为宜;被告李某以承担原告张某乙的经济损失的10%为宜。鉴于被告关某丙在事故发生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法定监护某关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丙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丙赔偿原告张某乙x.93元(所赔偿款项由其法定监护某关某丁承担清偿责任,付款时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魏某赔偿原告张某乙x.46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乙x.15元。

二、三被告所赔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关某丙承担1900元、被告魏某承担900元、被告李某承担300元,原告张某乙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周国强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监护某尽了监护某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某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丙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某丙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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