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天宇化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延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商务X楼A座。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安阳市天宇化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天宇化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安阳天宇化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延波、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7时55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濮阳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在其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轮摩托车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濮阳县X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某已构成10级伤残。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为1655元,货物损失为900元。经查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70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0元,车损费2555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0元。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及被告安阳天宇化工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该事故车购买后落户于安阳天宇化工公司,实际车主为我本人,安阳天宇化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所支付某原告的现金x元,现提出反诉,要求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后返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肇事车辆豫x号车行驶证及被告韩某某驾驶证各1份。
3、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
4、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1份。
5、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5张,计款x.7元。
6、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日清单35张及总清单1张。
7、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
8、濮阳市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
9、濮阳市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3张。
10、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
11、法医鉴定费票据3张。
12、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1份。
13、停车费票据1张。
14、拖车费票据1张。
1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
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
被告韩某某、被告安阳天宇化工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中部分手写票据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该门诊票据是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胡状乡人民政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南省批发零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不属于正规的发票,对该两张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中,手写的票据不是杨某某名字,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所花费的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误工证明同被告韩某某的质证意见。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和焊工证予以佐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停车费、拖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认可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因为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7时55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在其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三轮摩托车又与道路南侧停着的豫x号时风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豫x号小轿车、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随即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颈部、胸脊部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综合症,颈椎3-4、4-5、5-6间盘膨出;颈3-4双侧椎间孔狭窄,神经根受压。于2009年9月16日出院,住院51天,支付某疗费x.6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濮阳县X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某颈部损伤被评为10级伤残;支付某定费70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8月5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X号估价结论书,原告杨某某摩托车估损值为1655元,货物损失估损值为900元,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预付某告杨某某现金x元。
又查明:该事故车豫x于2009年2月3日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该事故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天宇化工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某,故被告安阳天宇化工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杨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7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为x.60元,属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从住院之日2009年7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11月8日为101天,计款1515元。所诉护理费每天应按15元计算,住院51天计款76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各计款510元。所诉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所诉停车费、拖车费均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车损费1655元及货物损失900元,因原告提供有价格部门作出的估价结论书,本院应予支持。所诉鉴定费700元,为鉴定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预付某告杨某某的现金x元,因被告韩某某提出反诉,原告杨某某应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60元、误工费1515元、护理费7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1655元、货物损失9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50元。
二、反诉被告杨某某返还反诉原告韩某某预付某金x元。(以上预付某金可从原告杨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某某某。)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反诉费80元,共计69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4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