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5日婚生女儿巩某男。后被告常年不在家,对女儿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女儿巩某男由女方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与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5日婚生女儿巩某男。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女儿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女儿基本情况;2、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双方婚姻状况;3、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不在家的事实;4、证人证言三份,欲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的事实。
被告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5日婚生女儿巩某男。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一直未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长期不回家,其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工资收入证明,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认为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当。原告所诉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巩某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巩某某随时有探望女儿巩某男的权利,原告王某某应积极协助。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