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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与被告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财富中心13A楼。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韦某与被告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被告平安贵港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10时40分,原告在平南镇X路X街边行走,被被告黎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碰撞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不支付费用,原告尚未治愈于2011年5月15日提前出院。之后,经中介机构鉴定,原告属10级伤残。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黎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贵港支公司是事故车辆桂x号小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868.1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护理费36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532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29670.78元。原告曾与被告黎某达成赔偿协议,但事后被告没有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6070.78元,不足部分由黎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各一份,证实原告身某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公安交警对事故认定;3、保单及驾驶证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5、发票,证实治疗费用5868.18元;6、鉴定发票一份,证实鉴定开支鉴定费1000元;7、病历及副页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8、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属10级伤残;9、仙芦社区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平南城区;10、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居住在女儿建在城区的房屋;11、车票一份,证实交通费300元;12、住宿发票一份,证实住院费300元;13、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黎某已达成和调协议。

被告黎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贵港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某、被告平安贵港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对原告韦某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上述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日10时40分,原告在平南镇X路X街边行走,被被告黎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碰撞装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医疗费共5868.18元。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黎某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原告韦某于2011年11月13日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原告韦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X(十)级伤残的认定。原告认为其本次事故损失29670.78元,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居住平南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853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医疗费5868.1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护理费36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宿费3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住院13天,其护理费628.68元(48.36元×13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出院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发生实际费用,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为此,原告本案的实际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8532元;2、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3、医疗费5868.18元;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1000元;6、护理费628.6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19284.1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贵港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合计6388.1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853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28.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895.92元给原告韦某。因鉴定费1000元不列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黎某赔偿给原告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18284.1元给原告韦某;

二、被告黎某赔偿1000元给原告韦某;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4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新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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