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广西新胜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0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第44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蒙丹琳,被告人刘某、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补充侦查,本案已依法办理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3月受雇于广西新胜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利公司)任该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的产品销售。2008年8月,刘某利用其担任新胜利公司岳阳经营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超出新胜利公司定价每吨1000元的价格将新胜利公司的3.2吨智利硝酸钾化肥销售给客户谢某某。事后,刘某向新胜利公司隐瞒超出定价出售的事实,将差价款3200元占为已有。2008年11月,刘某以职务之便,以超出公司定价每吨120元的价格向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愚夫肥业有限公司出售60吨德国红牛氯化钾化肥。事后,刘某向新胜利公司隐瞒该事实,将差价款7200元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2、新胜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财务管理制度;3、中央储备粮岳阳小港直属库物流中心的《证明》、《化肥中转运输合同》、《仓库租赁合同》;4、证人吴某某、李某、梁某、晏某、李某、陈某某、刘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财务来往确认函、出库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胜利购销合同》;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利,侵占公司财物10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广西新胜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晖
审判员卢倩芳
人民陪审员刘某海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杜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