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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覃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胡某丙(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

委托代理人胡某戊。

被告覃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胡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覃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乙、胡某丙、委托代理人胡某丁,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11年3月18日19时30分,被告覃某持准驾车型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43县X镇往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343县34KM+700M路段时,由于被告覃某没有观察路况,没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该车与从大新镇X镇方向行走的原告彭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某甲受伤后当日至2011年4月6日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33728.50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27日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2天,用去医疗费35356.87元。2011年11月12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三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原告彭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35964.94元、住院伙食费4040元、护理费4884.36元、残疾赔偿金73596.60元、依赖护理费72688元,共191173.9元。因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彭某甲上述经济损失,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彭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彭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彭某乙、胡某丙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3、《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彭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彭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司法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三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6、《鉴定费用收据》2份,证实原告彭某甲支出鉴定费2000元;7、《被告覃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证实被告覃某的身份;8、《保险单》1份,证实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覃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覃某驾驶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彭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彭某甲,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8日19时30分,被告覃某持准驾车型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43县X镇往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343县34KM+700M路段时,由于被告覃某没有观察路况,没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该车与从大新镇X镇方向行走的原告彭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某甲受伤后当日至2011年4月6日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33728.50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27日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2天,用去医疗费35356.87元。原告彭某甲治疗期间,被告覃某只支付过2000元费用。2011年11月12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三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覃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彭某甲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彭某甲的损失,被告覃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彭某甲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彭某甲是农村居民,因此,有关某偿项目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有关某准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7652元/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按4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彭某甲的实际医疗费支出69085.37元,其只请求赔偿医疗费35964.94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彭某甲住院天数101天,因此,住院护理费为4884.36元(48.36元/天×101天),住院伙食费为4040元(40元/天×101天)。原告彭某甲左侧肢体偏瘫属三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的有关某定,原告彭某甲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88%,残疾赔偿金为79956.80元(4543元/年×20年×88%),但原告彭某甲只请求按赔偿指数81%计算得73596.6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彭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因此,其定残后护理可计算20年,护理费赔偿比例按70%计算比较合适,因此,其定残后护理费为247128元(17652元/年×20年×70%),但原告彭某甲只请求赔偿72688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原告彭某甲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5964.94元、住院护理费4884.36元、住院伙食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73596.60元、定残后护理费72688元,共191173.90元。对原告彭某甲的191173.90元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原告彭某甲,剩余的71173.90元,由被告覃某按70%的比例赔偿49821.73元(71173.90元×70%)给原告彭某甲。被告覃某虽然预付了医疗费2000元,但原告彭某甲起诉时只请求赔偿部分医疗费,因此,对被告覃某预付的医疗费2000元不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直接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彭某甲;

二、被告覃某赔偿49821.73元给原告彭某甲。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2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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