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大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大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许X、朱XX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大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大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0日席XX与朱X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朱X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x元,期限两个月。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为原告的担保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担保金额的4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朱X拒绝还款,并逃到外地,不知去向,原告只好按借款合同代为还款,将本金x元及利息1500元代付给了席X。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X既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被告朱XX辩称:对反担保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请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席X与朱X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朱X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x元,期限两个月。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为原告的担保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担保金额的4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朱X拒绝还款,原告按借款合同代为还款,将本金x元及利息1500元代付给席X。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代朱X还款x元,朱X未偿还原告事实清楚,二被告为朱X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亦约定明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二被告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额度,故本院对违约金酌定为借款金额的30%即x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x元及违约金x元;
二、被告朱XX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72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审判员白小育
人民陪审员李一栋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