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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梁ⅹⅹ与原审被告刘ⅹⅹ、姜ⅹ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梁ⅹⅹ,女,ⅹⅹ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X村ⅹⅹ号ⅹⅹ单元ⅹⅹ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ⅹ,男,ⅹⅹⅹⅹ年ⅹ月ⅹⅹ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ⅹⅹ煤矿ⅹⅹⅹⅹ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ⅹ,重庆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月ⅹⅹ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ⅹⅹⅹⅹ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ⅹⅹ,重庆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姜ⅹⅹ,男,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ⅹⅹ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ⅹⅹ,重庆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梁ⅹⅹ与原审被告刘ⅹⅹ、姜ⅹ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永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郝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桂正祥、宋锡鹏共同参加评议,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梁ⅹⅹ的委托代理人张ⅹ、谢ⅹ,原审被告刘ⅹⅹ、姜ⅹⅹ的委托代理人吴ⅹⅹ,原审被告姜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梁ⅹⅹ诉称,其系经营油漆的个体经营户,同时亦在市场上承包油漆工程。2008年12月初,被告刘ⅹⅹ委托其岳父姜ⅹⅹ与原告销售人员张某头协商将其位于永川城区X区住房一套装修的油漆工程以8000元双包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姜ⅹⅹ发货,随后指派工人为刘ⅹⅹ完成了油漆装修工程。此后,被告以其家装工程与重庆ⅹ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ⅹⅹ建司)在诉讼中为由推诿,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9年10月10日,被告刘ⅹⅹ的诉讼结束,其仍不支付该款项。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油漆货款、工时款8000元。

原审被告刘ⅹⅹ、姜ⅹⅹ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刘ⅹⅹ于2008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刘ⅹⅹ与ⅹⅹ建司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且合同期限为从合同签订当日到2008年12月10日止,故被告刘ⅹⅹ不可能在该合同期限内与原告达成双包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雇佣工人将牛皮纸若干、乳白胶数桶等装饰材料搬运至位于重庆市X区被告刘ⅹⅹ所有、正在装修的房屋处,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刘ⅹⅹ的岳父姜ⅹⅹ出具了写有装饰材料明细的销售单,载明“此单为包工包料单,共计8000.00(捌仟圆正)”。由姜ⅹⅹ在“验收人签字”处写明“姜ⅹⅹ(笔误,应为姜ⅹⅹ)代”。次日,原告方的工人进入刘ⅹⅹ的装修房屋,为其进行墙面油漆粉刷。同时查明,被告刘ⅹⅹ于2008年9月23日与ⅹⅹ建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辰宙建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刘ⅹⅹ位于煤苑小区X区)的房屋。工期为75天,自2008年9月23日到2008年12月10日止。合同价款x元。工程内容包括:吊顶、塑某、阳台榻榻米、阳台书架、室内家具漆及墙面漆、厨房改造、墙面造型、室内套装门、灯具、洁具、橱柜、瓷砖、木地板及卧室衣柜等。被告刘ⅹⅹ与ⅹⅹ建司分别指派姜ⅹⅹ与王ⅹ作为各自的驻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由于未按期竣工,王ⅹ向被告刘ⅹⅹ要求将工期延长至2009年3月23日。但此日期届至,ⅹⅹ建司仍未能按期交房。

原审认为,由于被告刘ⅹⅹ与ⅹⅹ建司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且直到2009年3月23日该合同仍未履行完毕,而原告诉称张ⅹ与姜ⅹⅹ达成口头协议是在2008年12月8日,该日仍在《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期内。同时,《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室内家具漆及墙面漆工程。因此,被告刘ⅹⅹ于《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期内再与第三方达成以该合同标的为标的的另一份合同的事实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虽然被告姜ⅹⅹ在销售单“验收人签字”处签了名,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姜ⅹⅹ或刘ⅹⅹ系承揽合同当事人,二被告就此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诉称张ⅹ与姜ⅹⅹ达成了口头油漆工程合同的事实理由不予采纳。

虽然原告为被告刘ⅹⅹ进行了油漆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亦未达成口头协议,且施工期间系处于被告刘ⅹⅹ与ⅹⅹ建司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延长期内,因此不排除该行为系原告履行其与ⅹⅹ建司的合同义务的行为,但该履行行为与被告刘ⅹⅹ、姜ⅹⅹ无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油漆款及工时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梁ⅹⅹ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与原审相同。原审被告答辩诉称,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不是事实。不可能在与ⅹⅹ建司《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期限内又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派人做漆是实,但原告是受ⅹⅹ建司王ⅹ指派,姜ⅹⅹ签收的材料是王ⅹ让其代收的,原告应向王ⅹ收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被告刘ⅹⅹ于2008年9月23日与ⅹⅹ建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ⅹⅹ建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刘ⅹⅹ所有的位于ⅹⅹ小区X区)住房一套的装修。工期为75天,自2008年9月23日到2008年12月10日止。合同价款x元。工程内容包括住房装修的常规项目和室内家具漆及墙面漆。被告刘ⅹⅹ与ⅹⅹ公司分别指派姜ⅹⅹ与王ⅹ作为各自的驻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由于ⅹⅹ公司延误工期,至2008年12月8日,家具及墙面仍未进行面漆施工。原告梁ⅹⅹ的销售人员张ⅹ得知情况后,通过与姜ⅹⅹ口头协商,以8000元价格将油漆工程交原告承包。当日,原告梁ⅹⅹ派工人将漆等装饰材料运至刘ⅹⅹ正在装修的房屋内,被告刘ⅹⅹ的岳父姜ⅹⅹ在原告写明装饰材料明细的销售单上签了名,销售单载明“此单为包工包料单,共计8000.00(捌仟圆正)”。姜ⅹⅹ在“验收人签字”处签名“姜ⅹⅹ(笔误,应为姜ⅹⅹ)代”。次日,原告梁ⅹⅹ安排漆工张某等人进入刘ⅹⅹ房屋为其施工直至完成。同时查明,因ⅹⅹ建司仍继续延误履行与刘ⅹⅹ的合同其他项目,2009年1月8日,ⅹⅹ建司代表王ⅹ向刘ⅹⅹ的代表姜ⅹⅹ作出书面承诺,于2009年3月23日前竣工交付工程。但ⅹⅹ建司到期仍未继续履行合同,并撤离了现场。刘ⅹⅹ于2009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x元及支付补偿金、违约金。由于刘ⅹⅹ不能提供ⅹⅹ建司已装修部分的证据,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主张某返还未完工部分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判决辰宙建司支付其补偿金5000元、违约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销售单两张,证人张某、张ⅹ出庭作证证言,被告举示的与ⅹⅹ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共同举示的(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作出的“被告刘ⅹⅹ于《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期内再与第三方达成重合标的的另一协议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姜ⅹⅹ签了名的销售单不能证明被告姜ⅹⅹ或刘ⅹⅹ系承揽合同当事人;不排除原告为被告刘ⅹⅹ进行了油漆施工行为系原告代为履行辰宙建司的合同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与被告刘ⅹⅹ、姜ⅹⅹ无关”的事实推定,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应当纠正。被告刘ⅹⅹ系房屋所有人,其岳父姜ⅹⅹ是该房屋装修的管理受托人。其因与ⅹⅹ建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延误而将油漆工程交原告施工,双方虽未签有书面协议,但经口头协议商定后,姜ⅹⅹ又在原告注明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价款的具有书面协议性质的销售单上签了字,完成了该协议要约、承诺和签订,该协议依法应当成立。原告梁ⅹⅹ按协议完成了施工内容,并有施工工人张某当庭作证,能够证明原告梁ⅹⅹ履行了该协议规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刘ⅹⅹ应依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梁ⅹⅹ诉请要求被告刘ⅹⅹ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姜ⅹⅹ承担本案给付义务的请求,因姜ⅹⅹ是受刘ⅹⅹ的委托,其受托人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其委托人承担,故其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未与原告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是受ⅹⅹ建司王ⅹ安排为其施工,原告应向王ⅹ收取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刘ⅹⅹ支付梁ⅹⅹ工程款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梁ⅹ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ⅹ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毅

审判员桂正祥

审判员宋锡鹏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包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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