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刘某丙、韩某丁、毛某、孙某、刘某乙、黄某、刘某戊、肖某、郭某、郭某犯盗窃罪,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齐某、刘某丙、韩某丁、毛某、孙某、刘某乙、黄某、刘某戊、肖某、郭某、郭某等分别结伙在河南省项城市、淮阳县、沈某县以及河北省高阳县等地盗窃作案20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齐某参与盗窃1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1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韩某丁参与盗窃10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0万余元;被告人毛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4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戊参与盗窃5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肖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千余元,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起。
上述事实,有相关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以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韩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我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不构成该起盗窃罪共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乙参与多起盗窃,且其参与的每起盗窃都由其开车拉盗窃物品。在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中,其开车将脏物转移是盗窃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分工。其已经构成该起盗窃犯罪的共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齐某、刘某丙、韩某丁、毛某、孙某、黄某、刘某戊、肖某、郭某、郭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齐某、刘某丙、韩某丁、毛某、孙某、刘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黄某、刘某戊、肖某、郭某盗窃数额巨大;郭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齐某、刘某丙、韩某丁、毛某、孙某、刘某戊、肖某、黄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郭某系从犯,均应依法惩处。齐某、刘某丙、刘某戊、肖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郑军安
代理审判员袁小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曹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