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网络广告业务。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被告人邓某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滕某,辩护人许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7年初以来,被告人滕某在南宁市X村等地开设印刷车间,印刷、出售各地税务发票,以谋取非法利益,2008年6月起被告人滕某在南宁市X村X路检测站旁一出租住宅内,开设大量从事假发票印制活动,并将非法制造的发票出售给蒋某、李某、“老贺”(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邓某明知滕某用其排版的发票硫酸纸模板制造假发票的情况下,仍为滕某计提供制假模板。2009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北湖路出租屋内和蒋某等人住处内查获滕某制造的16余万份各类虚假票证及制假工具、模板,经税务部门认定,其中有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广西国税系统普通发票6230份,地税系统普通发票159858份,均为非法印制的假发票。
为了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滕某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邓某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邓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滕某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认定地税普通发票15万多份数字不对,107430份《上海市X路停车费专用收据》是普通的收费收据,不具有发票性质,对此要求重新认定。辩护人提出应扣除《上海市X路停车费专用收据》的数量来认定发票的数量,其余发票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同意应扣除《上海市X路停车费专用收据》的数量来认定发票的数量,邓某犯罪作用比滕某小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起,被告人滕某在南宁市X村X路检测站旁一出租住宅内,开设大量从事假发票印制活动,并将非法制造的发票出售给蒋某、李某、“老贺”(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邓某明知滕某用其排版的发票硫酸纸模板制造假发票的情况下,仍为滕某供设计制假模板。2009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和蒋某等人住处内查获滕某制造的16余万份各类虚假票证及制假工具、模板,经税务部门认定,其中有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广西国税系统普通发票6230份,各地地税系统普通发票52428份,均为非法印制的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关于发票鉴定的函、税务稽查机关复函、关于发票真伪情况的说明、证人蒋某、李某、黄某、朱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滕某、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鉴定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桂地税函(2010)X号《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复函》,认定滕某印制的《上海市X路停车费专用收据》没有套印税务局监制的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该收据不属于税务机关监制的合法发票。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邓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伪造增值税发票42份,非法制造普通发票58658份,被告人滕某将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予以出售。被告人滕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非法制造发票罪、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系共同犯罪,滕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经过税务机关的重新认定,107430份《上海市X路停车费专用收据》是普通的收费收据,不具有发票性质,本院认定被告人非法制造各地地税系统普通发票52428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非法制造各地地税系统普通发票159858份的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和辩护人基于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邓某的作用比滕某小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本案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对被告人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信。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发票模板、各种假票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陆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