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张某乙、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全贵、王某、李某玲、冯沂航、冯煜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张某乙、杨某与孙园园(另案处理)等人在洛阳市X村民有某家饮酒,之后在街上遇到饮酒后的本村村民冯永×,在冯永×家门口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于某、张某乙与孙园园将冯永×围住后朝其身上拳打脚踢,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冯永×系醉酒后被他人用钝性物体作用于某部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压迫脑干引起生命中枢衰竭死亡。由于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全贵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某列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某阳市X村冯永×家门口。
2、侦查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冯永×系醉酒后被他人用钝性物体作用于某部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压迫脑干引起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
3、证人白静×的证言,证实其在冯永×家门口时,看到冯永×从东边过来,后边跟三四个人,后听见双方在面包车后面吵起来,有某也去了他们争吵的地方,其走时那三四个人和冯永×已经开始相互推搡了。
4、证人李某(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有某个人和有某先后来到其家门口,后其中一个穿灰夹克的小伙子与冯伟×发生口角,冯永×过去拉架时该小伙子开始打冯永×,接着其他几个人就把冯永×围起来拳打脚踢,打了大概有某几分钟,冯永×就躺在地上,他们几个人就跑了。经李某混杂辨认照片,辩认出于某即为穿灰夹克的小伙子,张某乙即为曾在李某乡永盛摩托车厂干过的人。
5、证人刘四×(被害人前邻)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后见冯永×在家门口爬着一动不动,边上站有某四个外村人,其中一个光头的人(即孙园园)要踢冯永×,被其和杨某×拦住。另证实没有某将冯伟×交给其。其妻张某乙×的证言与其一致。
6、证人杨某×(被害人右邻)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三个男青年撕拽着拳打脚踢打冯永×,当时冯永×已无还手之力,后三人将冯永×打倒在地上,又用脚照冯永×身上乱跺。
7、证人金香×和王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看到冯永×家门口有某群人在互相推搡、打架,后冯永×被打倒在地。
8、证人王某×(村医)的证言,证实冯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
9、证人有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孙园园等人在其家喝酒,后其在冯永×家门口看见孙园园和冯永辉在撕扯,于某和张某乙就开始动手打冯永辉,冯永辉被打倒在地后张某乙和于某还在踢冯永辉。
10、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的有某供述,证实其与冯永辉厮打时,孙园园、张某乙、杨某、有某峰也在一旁帮忙打冯永辉。
1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与孙园园、于某对冯永×拳打脚踢,将冯永×打倒在地,当时没有某意杨某在干什么。
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看见孙园园、张某乙、于某和被害人在互相推搡,其就把冯伟×拉到刘四平家门口交给刘四×夫妇,回到现场后见冯永×已经在地上躺着。
本案并有某被告人的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某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某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全贵、王某、李某玲、冯沂航、冯煜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诉人于某上诉提出:案件起因系孙园园引起,其没有某手打被害人,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某然联系,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张某乙、杨某与孙园园(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在洛阳市X村民有某峰家饮酒,之后在街上遇到饮酒后的本村村民冯永×,在冯永×家门口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于某、张某乙、杨某与孙园园将冯永辉围住后朝其身上拳打脚踢,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其参与殴打被害人冯永×的证据有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有某供述,其供述与同案犯张某乙、杨某的供述,证人有某、李某、杨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能够相互印证,证人李某并对其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其上诉称没有某手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冯永×的损伤符合徒手伤的特点,现有某据能够认定于某对冯永×实施了拳打脚踢的行为,于某的行为作为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与冯永×的死亡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上诉称与被害人死亡没有某然联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于某的行为积极主动,且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某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原判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和犯罪后的表现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于某和张某乙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案发后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其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审判员夏汉清
代理审判员梁赞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