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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1982年生,汉族,(略)人,士兵,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9年生,汉族,(略)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略)人,干部,住(略)。

被告黄某,女,1982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宇飞,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许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很不融洽,现夫妻因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张臣和熊兴民出具的证某,拟证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原告阅兵无法正常进行。

证某、李利刚出具的证某,拟证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原告阅兵无法正常进行。

证某三、张山出具的证某,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原告阅兵无法正常进行。

证某四、报告,拟证某原告刘某甲在部队长期使用刘某甲这个名字。

证某五、证某一份,拟证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原告阅兵无法正常进行。

证某六、离婚证某,拟证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部队同意离婚。

证某七、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某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过争吵。

证某八、证某陶代香出庭陈述的证某,拟证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不融洽。

证某九、证某宁芝国出庭陈述的证某,拟证某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的情况。

被告黄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某:

一、原告刘某甲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

二、疾病材料三份,拟证某被告婚前没有疾病,婚后患有疾病;

三、医药清单若干份,拟证某被告黄某为治病花了医药费2万元左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除证某四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某均持有异议。对于证某一,被告认为证某应该出庭作证,分别作证,并某证某上签字。对于证某,被告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某三,被告认为其与证某不认识,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对于证某五,被告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某应该分别作证。对于证某六,被告认为其证某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对于证某七,被告认为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某八、证某九,被告认为其不能够证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某,原告方均持有异议。对于证某一,原告认为承诺书是在恋爱期间写的,不能够证某夫妻感情很好。对于证某和证某三,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某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某,本院采纳其证某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五,本院认为证某应该分别作证,应该出庭陈述其证某,且证某所证某的内容并某能足以证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这四份证某的证某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某六,本院认为其只能证某原告所在的部队同意原被告离婚,并某能够证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某七,尽管被告怀疑其内容的真实性,但是并某向法院提供确凿证某,故对该份证某的证某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某八、证某九,本院认为其只能证某夫妻之间有矛盾,发生过争吵,但是并某能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某一,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某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某、证某三,本院认为其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某的证某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该事实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做如下认定: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某,只能够证某夫妻因感情不和,常常发生争吵,不能够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法院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某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某予以证某,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应向法院提供证某,否则要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某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向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甲坚

附: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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