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徐某于2010年10月2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分割内容的约定(庭审中明确为离婚协议第一条的约定)。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5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89年婚生一子,取名郝某哲。2009年11月4日,双方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就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双方共有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三室两厅居室一套,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的所有权归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费x元整,两年付清(2011年11月4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房产证办至被告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以及债权债务分割等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是离婚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称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该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该院认为,夫妻离婚在签订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时,除了利益因素外,更多地受到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而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而且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管民初字X号判决书,显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收入证明一份、电话催缴通知单、电费清单、说明上诉人月收入仅为878元,被上诉人居住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分房,却拒绝支付电费长达一年多之久,上诉人不仅要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还要承担目前被上诉人欠付的电费。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继承了父母的一套房屋,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上诉人以买卖名义将其卖给了自己的姐姐,实际的居住人和产权人是被上诉人。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万元。当时该房屋价值30万元左右,上诉人仅得5万元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拥有两套房屋,上诉人无固定住所,收入微薄,还要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还支付电费。被上诉人的行为影响到上诉人家人的生活,因被上诉人的暴力行为,上诉人无奈签订了离婚协议。房子是双方共同财产,房产证可以办在孩子的名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郝某中辩称,离婚协议是在民政局签订的,其没有胁迫上诉人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且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因双方于2009年11月4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上诉人徐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胁迫的事实,上诉人徐某所说离婚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徐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