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XX,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XX原与被害人徐XX分别租住于本市X路XXX弄X号XXXX室的群租屋内。2009年8月5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郎XX趁被害人徐XX离家之机,进入徐屋内窃得1台价值人民币2939元的神舟牌天运x型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并将上述电脑销赃。同月10日,被告人郎XX在本市X路XXX号X号楼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郎XX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窃的笔记本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笔录、证人朱XX、孙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XX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郎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