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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丙,女,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9日,被告李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3%。2008年2月21日,被告李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李某乙先后借原告的x元,均用于夫妻经营的供销社井沟综合服务社,利息被告付至2010年3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并在已作废的原密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活期存折上签名,并盖有“新密市袁庄供销社井沟门市”印章;2008年2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2008年4月21日前还完,并盖有“供销社井沟综合服务社”印章。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白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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