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押秀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押XX等人在打麻将时因欠钱的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孟XX家大门外,被告人将被害人摔翻,对被害人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右腿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此伤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押XX等人在孟XX家打麻将时因欠钱的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孟XX家大门外,被告人孟某某将被害人押XX摔翻,并对被害人押XX拳打脚踢,被告人造成被害人右腿腓骨骨折后经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押XX所受损伤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押秀战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押秀战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押XX的陈述,证人李XX、孟XX、孟XX、刘XX、银XX、孟XX、孟XX的证言,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协议书、交款条、取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