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9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5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饶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5日18时40分左右,淅川县客车站院内修理厂员工宋××骑摩托车出汽车站大门时,被被告人饶某某等人拦截后扣押摩托车。后宋××的老板李××、同事刘××出来解释情况,饶某某二话不说殴打李××,随后周××等四、五人也参与其中,又将刘××打伤。经鉴定:李××、刘××二人损伤均系轻微伤。案发后饶某某赔偿二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周某某赔偿二受害人人民币4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刘××陈述,证人×、宋××、韩××、成××、范××、白×、尚××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鉴定书、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饶某某、周某某已赔偿了二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张玉峰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