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原告屋顶在2004年之前从没有潮湿的现象,但从2004年被告入住后,在X楼共用屋面违法改建、搭建房屋,安装水斗及排水管,擅自铺设地坪,导致原告屋顶等处经常渗水,原告家的门框。壁橱、窗框发生霉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修复漏水处,排除对原告家中的损害,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无奈,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本市X路X弄X号X楼共用平台上违章搭建的房屋及违法安装的水斗、排水管、铺设的地砖,恢复X楼平台原状;判令被告修复原告被水浸损坏的墙面、屋顶、门框及窗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2003年购买房屋,入住时北面平台上原业主已经搭建,被告并没有搭建,当初原告的房屋也渗漏,原告与原业主在居委会曾经协调过漏水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原告告错人,且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是(略)房屋产权人。二、当地永定居委会证明,证明某路X弄X号X室业主在北面违章扩建,某路X弄为无物业管理小区。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没有说明违章是原业主搭建还是被告搭建。
被告对辩称提供X号X室业主证明一份,证明在2003年前被告北面已搭建一间房屋,2003年8月改成目前状况。原告对此证明不予认可。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于2003年6月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现为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上下邻居。根据房屋建造结构,原告X室北房间上方为屋顶(系平台)。被告购房前,X室原业主在平台上搭建了一简易房、安装了水斗,因发生渗水现象,原告曾向原业主交涉,对方拆除了水斗,被告入住后,未征得原告的意见,拆除简易房,重新搭建一间阳光房,长约3.3米、宽约1.65米,阳光房由铝合金某架、玻璃构成,安装移门,并在阳光房北面平台上铺设地砖、安装水斗,设置排水管、放置洗衣机,同时将最北面平台擅自抬高14厘米,向外扩建60公分(铺设水泥板),被告在平台上搭建后原告房屋又出现渗水现象,为此,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当地居委会曾多次进行调解也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修复原告被水浸损坏的墙面、屋顶、门框及窗框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拆除平台上违章搭建的诉请,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上方系楼顶(共用部位),原业主未经申请批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曾违章搭建一间简易房,被告入住后,拆除简易房,重新搭建一间阳光房、在平台上铺设地砖、安装水斗、设置排水管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侵犯了相邻住户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本市X路X弄X号X楼共用平台上违章搭建的房屋及违法安装的水斗、排水管、铺设的地砖,恢复X楼平台原状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修复原告被水浸损坏的墙面、屋顶、门框及窗框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不承认违章系其搭建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缺乏法律依据,同样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北房间房顶上(即X楼共有平台上)违章搭建的房屋(阳光房)及违章安装的水斗、排水管、铺设的地砖拆除,恢复X楼平台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周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