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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淅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占,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3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5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又名赵某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5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5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4日15时许,王×骑摩托车与其岳父张××一起到淅川县X镇下寺码头准备坐汽车船回香花,在下寺码头因坐船一事与赵某成(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人劝解。在从仓房镇下寺码头到香花镇宋岗码头途中,赵某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赵某会、赵某丙、乔万马、王建飞、赵某峰(三人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并坐赵某乙、赵某甲的车赶到香花镇宋岗码头,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等人将王×殴打致伤。后王×坐到被告人赵某甲的车头不让其走,赵某甲强行将车开动又猛踩刹车,将王×甩倒在地,赵某甲乘机逃走。经鉴定,王×的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赵某成赔偿被害人王×损失x元。2009年3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乙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陈述,证人赵某会、赵某成、赵某锋、王建飞、乔万马、黄××、张××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香花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了保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张玉峰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黄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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