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33岁,系原告吴某甲之弟。
被告席某,男,32岁。
被告肖某,男,34岁。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席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某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席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被告肖某是被告席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到期后,被告席某只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席某、肖某偿还原告吴某甲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席某、肖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证明被告席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吴某甲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肖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
被告席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只能等其出狱之后赚钱偿还。
被告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席某对原告吴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吴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2月16日,被告席某向原告吴某甲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肖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之后,被告席某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2010年4月28日,原告吴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被告肖某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甲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57%的4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吴某甲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席某、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某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