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村的黄某庚、李某乙、唐某丙等人在本村后龙山附近开办了无证犁头嘴煤矿。为使该矿正常生产,被告人唐某甲叫黄某庚(另案处理)到唐某海(另案处理)处以240元的价格购买2包炸药(共计6公斤),从一不知名的新化人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某管30枚。2011年7月20日,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开办的犁头嘴煤矿查获被告人唐某甲等人所购用于煤矿生产剩下的炸药3公斤及9枚电雷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人唐某丙、李某乙、黄某丁、唐某戊、黄某己的证言,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甲辩称,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只有一包炸药及9枚雷管,我只是听说要去买某药,但不知道具体数量,因那段时间我妈妈有高血压,我没有去窿道管理。我不是主犯。其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唐某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不持异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炸药及雷管数量,也没有证据证明炸药是唐某甲买某,作为股东之一承担一定责任是应该是,但认定为主犯不公正,应以3公斤炸药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村的黄某庚、李某乙、唐某丙等人在本村后龙山附近开办了无证“犁头嘴煤矿”,被告人唐某甲负责该矿的井下开采等工作。同年5月,被告人唐某甲为使该矿正常生产,叫黄某庚(另案处理)到唐某海(另案处理)处以240元的价格购买某2包炸药,从一不知名的新化人手中购买某300元钱电雷管。2011年7月20日,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开办的“犁头嘴煤矿”查获被告人唐某甲等人所购用于煤矿生产剩下的炸药23条(约3公斤左右)及9枚电雷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左右,我与唐某丙、李某乙、黄某庚等人在临武县X村后龙山附近叫犁头嘴的地方投资5万元搞了一个无证的小煤矿,我实际出资4800元。2011年5月,为使犁头嘴煤矿正常生产,我叫黄某庚到唐某海那里买某2包炸药,每包120元,是我妻子黄某丁付的钱。我们这个矿还向一个新化人买某30枚雷管,花了300元钱。2011年7月20日,临武县公安局矿管大队在我们煤窿里查获的23条炸药和9枚电雷管,是我们5月份在唐某海那里买某炸药和从新化人手中买某30枚雷管剩下的。这23条炸药和9枚电雷管放在桩头面准备用于煤窿生产。
⑵、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左右,我与唐某甲、李某乙、黄某庚等人集资在山塘村后龙山犁头嘴搞了个非法小煤矿,由唐某甲负责井下生产。犁头嘴煤矿每天出大概1吨煤,然后唐某甲喊一辆手扶拖拉机运到同益去卖。该矿采煤有时需要用炸药。2011年7月20日临武县公安局在犁头嘴煤矿查获的23条炸药和9枚雷管是该矿里用于生产剩下的。
⑶、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我与唐某甲、黄某庚等人在土地乡X村后龙山犁头嘴投资5万元办了一个非法煤矿,煤矿有五个大股,我有半个股,唐某甲负责购买某管理火工产品,打眼放炮,管钱,挖煤和卖煤,唐某丙负责登记斗数、管理账目和开绞车,黄某庚开绞车,四才负责上煤装斗,我负责井下井上用板车推斗。2011年7月20日,临武县公安局在我们矿查获煤矿生产剩下的23条炸药和9枚雷管。
⑷、证人黄某壬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我看到与我丈夫唐某甲一起搞煤窿的黄某庚手上提着两包炸药,就问黄某庚这两包炸药从哪来的,黄某庚说从唐某海那里拿的,还没有付钱。我就跑去问唐某海,唐某海说黄某庚从他手里买某两包炸药还没有付钱。我就拿了240元钱给唐某海。
⑸、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7月20日,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开办的小煤矿里查获被告人唐某甲等人非法购买某炸药23条和9枚雷管及当时查获时现场的情况。
⑹、鉴定结论证实,2011年7月20日,临武县X乡X村被告人唐某甲等人非法开办的小煤矿里查获的23条炸药(约3公斤左右)和9枚电雷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样品是正规民爆生产企业生产的岩石膨化硝铵炸药,该炸药具有符合标准规定的爆炸性能,即爆炸力。
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唐某甲案发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为使开办的无证小煤矿生产,违反国家爆炸物安全管理有关规定,非法购买某药3公斤及电雷管9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所犯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建井购买某药的数量为6公斤及雷管为30枚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提出“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只有一包炸药及9枚雷管”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炸药及雷管数量,应以查获的3公斤炸药追究被告人唐某甲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同时提出“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丽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