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孙某。
被告孙某1。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孙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王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孙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19日,经媒人王某甲(七江乡X村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孙某相识订婚,原告当日付给被告孙某见面礼金6280元,给被告孙某1红包640元,第二天又给被告孙某1衣布钱600元,给被告孙某的爷爷奶奶礼金420元和620元。2009年正月22日,原告再次付给被告孙某现金x元。2009年正月27日过门那天原告又给了被告孙某x元,次日被告孙某回娘家,原告给了被告孙某回门礼220元,给了被告孙某1420元。以上合计起来原告付给两被告各种礼金x元。但是就在原告迎娶被告孙某过门同居生活仅三天时间,被告孙某即以与原告感情不合为由故意与原告产生矛盾。农历3月10日,被告孙某即离开原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后经原告多方打听,原来是被告孙某已经回到了他以前的广西籍男友身边。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孙某因建立婚约关系而向两被告支付各种礼金x元,现因婚约已经解除,两被告应当返还所收取的原告礼金,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礼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的陈述,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的婚约情况及礼金的情况;
3、证人王某乙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同居情况及礼金情况;
4、被告孙某的陈述,证明目的同证据2、3。
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亦没有举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正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原告付给被告孙某见面礼金6280元,付给被告孙某1红包640元,2009年正月20日,原告又付给被告孙某1布衣钱600元,付给被告孙某的爷爷奶奶礼金420元和620元。2009年正月22日,原告又付给被告孙某现金x元。2009年正月27日过门那天原告付给被告孙某x元,2009年正月28日被告孙某回娘家,原告给了被告孙某回门礼220元,给了被告孙某1420元。被告孙某以原告身体有病为由,既不愿与原告一起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也不愿再与原告见面。原告逐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孙某及其父亲孙某1连带返还原告礼金x元。
由于两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及其家人一定数额的礼金,由于被告提出解除婚约,致使双方未登记结婚,被告及其父亲理应将接受原告的大额礼金即被告孙某接受的6280元与x元以及被告孙某1接受的3600元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以及其家人返还的小额礼金即原告付给被告孙某的回门礼红包220元,付给被告孙某1的红包640元、600元、420元以及付给被告孙某的爷爷奶奶的红包420元、620元,因其系原告以融洽感情为目的而自愿给予被告孙某及其亲属的小额礼金,在法律上可以理解为一种赠予,该系列小额礼金可以不列入彩礼范畴,本院酌定其不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x元;
二、由被告孙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3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7元,被告孙某负担269元,由被告孙某1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兵凡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O一O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