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42岁。2003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4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货站街交叉口向北50米张庄村口处,被告人高某某以4000元价格贩卖给王×芬两包“黄某”,后被抓获。经鉴定,一包中检出咖啡因成份,重22.17克;另一包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重4.4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芬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贩卖含有咖啡因的毒品22.17克、含有海洛因的毒品4.48克,依法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