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1971年出生。
被告王某,男,1970年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婚后购买有房两套,一处位于被告单位院内,另一套位于涧西谷水中信家属院X幢X门X室。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协议位于医院处的房子归被告王某所有,位于中信家属区这处房产归原告所有,离婚后按协议执行。因离婚时归原告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产权证已经下发到厂发证办公室,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涧西区谷水中信家属楼X幢X单元X室)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当庭辩称,1、离婚时是有过协议,但并没有写明房产何时才归原告所有;2、在离婚后,2009年2月12日我们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说明涧西区谷水中信家属院X-X-X号房屋由原告居住,但房屋房主不能改动。我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双方以被告王某名义通过中信公司共同购买涧西区谷水中信家属楼X幢X单元X室住房一套。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1、双方亲生女儿王某霞,女,现年6岁,由男方王某抚养,女方每月提供女儿的抚养费、教育费、医务费统计贰佰园整;2、财产:现所有家具及家电归女方赵某所有;3、房产:现住本房涧西区谷水中信家属楼X幢X单元X房,三室二厅,面积为100.03平方米,归女方赵某所有;4、存款:由男方全部所有,并负担婚后的所有债务,于离婚日期全部清完。2008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第1条约定:洛阳市涧西区中信公司X幢X单元X房所有房产收据及证书归女方赵某保存,女方保证2年内不得更改房产户主及出租本房。目前该房产权证已办下来,存放在中信公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陈述等在卷资政,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2月16日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3条已有明确的约定,故涧西区谷水中信家属楼X幢X单元X房归原告赵某所有。双方于2008年2月12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2年内不得更改房产户主,限制了原告的民事权利,且也已经超过了约定的2年期限,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2009年2月12日我们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说明涧西区谷水中信家属院X-X-X号房屋由原告居住,但房屋房主不能改动”等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有效。
二、被告王某协助原告赵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