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机械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洛阳铁路工电段工人。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及同年12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有借条为凭)。被告讲用款少则一星期,最晚半个月还清。事隔半月后原告来洛阳找被告讨要欠款一无所获。一年多来原告先后来洛阳找被告讨要借款十多次,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欠账不还。原告无奈遂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肆万元整及利息,赔偿原告误某某、差某某等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2008年12月份原告打电话联系被告,让被告找几台后八轮车到广西防城港填海施工,待遇优厚,并承诺车辆进入工地费用包括司机的食宿由原告承担。如果实际施工情况与原告所述不符,车辆可以随时撤回,由原告承担车辆往返费用。出发前原告未与被告及其他车主签订书面协议。在路上,车主要求原告支付过路费、加油费,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让被告发给其他司机和车主,并要求被告打借条。被告并未多想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项实际是原告承诺的承担车辆进场费用。到工地后原告坚持不在协议上签字,并且施工情况与原告口头承诺的严重不符,最后被告及车主偷跑回家。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工资x元,欠车主的回程费用没有支付。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所谓借款实际上是原告所承诺承担的车辆费用,并非真实的借款,被告只是经手人。原告所列理由并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甲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李某某.2008.12.23”,并将其身份证号码标注于借条下方。同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张某甲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遂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该款系其经手,由原告付给其他车主的过路费,并提供了四名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该款系其经手的由原告支付给其他人的过路费等费用,但其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收条,故其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对此款的性质及用途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故意拖欠不还,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某某、差某某1500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