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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女,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1956年生。系陈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斌,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1956年生。

陈某甲诉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仍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审查后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吴斌及被申请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由于原告母亲带原告生活困难,遂与被告协商欲在被告处建房,并于1999年9月12日征得被告及被告两个哥哥同意。但原告及其母亲未实际建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其所建,因此其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无建房许可证、无土地使用权证。王某某与陈某乙1980年离婚,陈某甲1983年出生。

本院二审认为,陈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其所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甲申诉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其与母亲出资所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某。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某甲先后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99年9月12日给其大哥、二哥书信一封及王某某和陈某甲母亲合照一张,证明当时陈某乙和王某某感情不错,王某某同意两个女儿盖房;2、证人张爱玲、王某及文宪、史正广书面证言,以证实王某某院内是陈某乙母女花钱盖的房屋。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初,陈某乙为盖房找其要过两根木料。4、证人张某某证言,以证实争议房是陈某乙母女盖的,而且是陈某乙让自己安的闸刀。5、证人张文先在二审期间接受审判人员询问时称陈某乙于1999年10月份买过水泥,并称该事实是经陈某乙提醒才想起来的。6、证人樊富有再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实陈某乙十几年前因盖房买过沙土。被申请人王某某认可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均持异议。

被申请人王某某二审期间提供了司法所有关人员调查询问证人文宪、张爱玲的笔录,证实陈某甲向法庭提供的二人书面证言不真实。陈某甲对王某某提供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称是王某某采用了威胁的手段使证人改某某证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某甲提供的证人张爱玲、王某及文宪、史正广、赵某某、张某某均未出庭作证,没有正当理由,且证人张爱玲、文宪后又否认为陈某甲出具了证言,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陈某甲提供的书信及照片,因被申请人认可,真实性可以认定。提供的证人张文先和樊富有出庭接受了质询,王某某对其证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二人证言可以采信。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再审申请人陈某甲母女出资所建。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因再审申请人陈某甲一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其出资所建,其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胜

审判员郭妮

代理审判员刘新生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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