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焦某某(原审被告)因与张某某、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黄某乙曾在焦某某任校长的新乡市牧野区X路办事处秦庄小学任教。2007年学校开学之际,黄某乙持颈椎病诊断证明要求休息半年。为此,秦庄小学安排代课教师以避免教学工作受影响。到2007年底,黄某乙因代课费、考评等与焦某某发生矛盾。后黄某乙调至新乡市X村X村小学任教。2008年9月12日10时许,因对其妻黄某乙工作上的事情不满,在新乡市牧野区文教局门口,张某某对来局开会的焦某某进行辱骂,焦某:“你再骂我,我可打你了”。焦某某用手掌打了张某某一耳光,张某某随即对焦某某进行殴打。事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某拘留五日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焦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双方均提起行政复议。期间,牧野分局变更对焦某某的行政处罚为罚款100元,焦某某撤回了复议申请。新乡市公安局维持牧野分局对张某某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焦某某于事发当日入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颈双上肢、胸腹部软组织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于2009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1997.77元(含门诊220元)。焦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6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按我市劳务用工月收入800元标准计算7天为186.67元,合计为2294.44元。另查明,张某某、黄某乙至今未支付焦某某医疗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张某某因对焦某某处理黄某乙的工作问题不满,对焦某某进行辱骂,焦某某扇张某某一耳光,张某某将焦某某推翻在地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分别对焦某某、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据此,张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焦某某自行承担。焦某某未能提供其因住院治疗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焦某某主张误工费3282元,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按1人计算为宜。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乙指使张某某殴打焦某某,故对焦某某主张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焦某某主张张某某支付赔偿款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焦某某医疗费19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86.67元,合计2294.44元的70%即1606.11元;二、驳回焦某某对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40元,焦某某承担10元。
焦某某上诉称:1、张某某殴打焦某某是因黄某乙引起的,黄某乙是策划者和指使者,黄某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某某在公众场合对焦某某进行侮辱谩骂,焦某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扇了张某某一巴掌,张某某随即对焦某某进行殴打,焦某某至多承担10%的责任,原审判决焦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不合理;3、根据豫财办(2007)X号文件的规定,焦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交通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当;4、焦某某住院治疗7天,原审认定为6天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上诉称:1、如不是焦某某先动手打人,双方就不会发生之后的肢体冲突,故焦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2、焦某某的伤情为肢体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一周、花费西药费1319.23元不必要且不合理,原审判决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证据不足;3、张某某在与焦某某的互殴中也受了伤,支出了一定的医疗费费用,原审对张某某的损失未作出处理错误。
二审时,焦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张某某提交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某某与张某某在互殴中致对方人身损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为故意,故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焦某某与张某某均应对各自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某某对焦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黄某乙未实施侵权行为,焦某某主张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某某的医疗费,焦某某在原审提供了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诊断证明和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张某某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审按照焦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计算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对护理费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在原审时未提交其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证据,其在二审时提出该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二审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元,焦某某就诊的医院在新乡市,原审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认定焦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焦某某主张每天3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焦某某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元,原审认定为60元有误,应予纠正。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结合上述因素酌定交通费50元基本合理,焦某某主张按每天20元包干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焦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86.67元,合计2304.44元,焦某某在二审要求张某某赔偿2281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281元。
如果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某某负担10元,张某某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90元,焦某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