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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得胜,该公司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药业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前锋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曹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原告分四次给被告送煤,现拖欠煤款x元未给,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前锋药业公司辩称,原告所交四份票据有三份是领款单,一份欠x元的欠条,从欠条上看是欠x元,并非x元,且原告提供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在2007至2009年间,原告分四次给被告前锋药业公司送煤,被告前锋药业公司原料分厂于2007年2月8日出具了欠条一张、于2008年1月18日、2008年10月17日、2009年3月3日出具领款单三张,共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前锋药业公司原料分厂承包人,该分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

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单据三张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所承包的前锋药业公司下属机构供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前锋药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2008年10月17日、2009年3月3日两张领款单上的义务,即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2月8日、2008年1月18日领款单上权利的请求,被告前锋药业公司辩称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解符合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上述两张单据上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前锋药业公司称原告所提供领款单已证明原告领过款,被告不欠款的辩解,原告邵某某称其送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单,领款单虽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名,但原告并没有领款,目前该三张领款单仍在原告手中,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前锋药业公司的该项辩解,因原告邵某某所述符合一般常理和操作流程,且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收到款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前锋药业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邵某某货款x元,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2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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