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拐骗儿童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黄某乙在知晓其没有生育能力后便离开其丈夫易××,之后结识了男友马××并得知其大哥有个刚满月的小孩。4月11日,黄某乙与其男友马××回到马××的大哥唐××位于那良镇的家中,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趁唐××的妻子周××(先天性残疾人,哑巴)洗澡无人照看儿子时,将唐××的儿子偷走,然后乘车在垌中镇垌中酒家X号房间住下,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马××、黄××、周××、易××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均附照片),抓获经过,黄某乙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拐骗婴儿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是因为无生育能力而盗走婴儿,在作案过程中没有虐待被盗婴儿,且由于破案及时对未成年监护人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元喜
审判员阮传华
审判员何祥文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