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正阳县人民银行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正阳县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正阳县公疗医院医生,住正阳县X镇X街X号,系黄某乙之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正阳县邮电局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X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8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于2002年4月去世。被告黄某乙在婚后患有精神病,1996年5月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长期在该院住院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6月14日和2008年12月24日分别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黄某乙的大哥黄某X自愿担任其监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在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新家属楼西单元二楼东户的住房一套,面积140平方米;彩电三台:34寸牡丹牌电视机一台;VCD一台;空调三台;柜机一台,分体式壁挂机两台,均为美的牌;电脑一台;金城牌90摩托车一辆;缝纫机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床两张;五组合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壁柜三组;收藏的各种纪念币若干。共同债权有:借给梁小宝和鲁晓春各x元共计x元。原、被告现有家庭共同存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表示,考虑到被告黄某乙是精神病人,为了能让被告今后更好地生活,原告同意将住房归被告所有,并把被告监护人、代理人所列的财产清单上的1至10项财产(包括彩电、空调、VCD、电脑、冰箱、洗衣机、摩托车、缝纫机、家俱和纪念币)也都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婚后患有精神病,长期住院治疗,对夫妻感情影响较大,原告提出离婚,应当予以准许。但被告系精神病人,为其今后的治疗和生活考虑,在财产分割方面应当给予照顾。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存款x元,位于正阳县人民银行新家属楼西单元二楼东户的140平方米的一套住房、三台彩电、一台VCD、三台空调、一台电脑、一辆摩托车、一台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两张床、一套五组合沙发、一套餐桌椅、三组壁柜及收藏的各种纪念币归被告黄某乙所有。限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黄某乙上述财产。三、原、被告共同债权x元,归被告黄某乙所有。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张某某上诉称,其未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平均分割,在调解时其表明可以让黄某乙居住房屋,并未陈某该房屋产权全部归黄某乙。原审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决给黄某乙,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改判。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张某某是导致黄某乙得精神病的原因;张某某工资近3000元,上诉称生活困难无依据。另外,张某某持有保险单,价值4万元,还有5000元的金银手饰。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黄某乙夫妻共同存款5.5万元;共同债权x元,即借给梁小宝x元。上述存款的存单及债权借条均由张某某持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准予张某某与黄某乙离婚,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黄某乙患有精神分裂证,经常住院治疗,今后生活中需他人照料,必然需要一定的费用,故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调查张某某时,其陈某愿意将正阳县人民银行新家属楼西单元二楼东户的140平方米的一套住房、三台彩电、一台VCD、三台空调、一台电脑、一辆摩托车、一台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两张床、一套五组合沙发、一套餐桌椅、三组壁柜及收藏的各种纪念币的夫妻共同财产归黄某乙所有。综上,原判上述财产归黄某乙所有符合我国婚姻法的处理原则,也不造成张某某离婚后生活困难。关于夫妻共同财产7.5万元,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等已归黄某乙所有,在经济上已给予其帮助,故共同存款中的4.5万元归黄某乙所有,其余存款1万元和对外债权x元(借给梁小宝的x元)归张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变更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张某某、黄某乙夫妻共同存款4.5万元,位于正阳县人民银行新家属楼西单元二楼东户的140平方米的一套住房、三台彩电、一台VCD、三台空调、一台电脑、一辆摩托车、一台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两张床、一套五组合沙发、一套餐桌椅、三组壁柜及收藏的各种纪念币归黄某乙所有。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黄某乙上述财产;
三、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原、被告共同债权x元,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四、张某某与黄某乙共同存款1万元,对外债权x元(借给梁小宝的x元),归张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贺堂
审判员王德斌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