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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现住本市X村。

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现住本市X村。

以上二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张某到本市X路“开拓者”动漫城玩游戏,9时许,张某因怀疑被害人韩某某在其玩的游戏机上做手脚,与韩某某发生了争执,并互相厮打,朱某见状,持动漫城内一铁凳对韩某某头部、上身实施殴打,张某配合朱某拉拽韩某朋,使其无法行动,致使其右尺骨近端骨折,左腕部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韩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张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铁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高媛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于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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