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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故意犯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到正阳县X村小方庄方XX家送礼,中午吃饭时,刘某因敬酒与被害人方XX1发生争执,随后在庄边的柏油路上刘某用砖头将方XX1的头部、眼部打伤,后经鉴定,方XX1右眼部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方XX1于2010年11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XX1医药费和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方XX1的陈述,证人方向伟、方XX、刘XX、展XX、张XX、王XX的证明,现场照片一组两张,调解协议书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敬酒与被害人方XX1发生纠纷,用砖头将方XX1的头部、眼部打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医药费和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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