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三门峡湖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轮胎,称过几月付款,并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4月24日被告付了1000元后,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不讲诚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清欠款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被告刘某丙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2月3日刘某丙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丙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3日,被告刘某丙在原告刘某甲处购买价值x元的轮胎,并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4月24日,被告付款1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欠条中注明欠款期间轮胎无三包,逾期付款按银行逾期利率计算利息,逾期不还款,在义马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将欠原告的轮胎款x元支付原告,原、被告间约定有利息,应予以支持,从2009年4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刘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