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岑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岑某在其本村以700元的价格,向黎欢贤(另案处理)购买了无牌的赛阳牌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是邹超凡于2009年9月26日被盗的摩托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2、2009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岑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同村的“亚黑”以400元的价格从黎欢贤处购买了益通牌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是范汉全于2009年7月31日被盗的摩托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苍梧县公安局证明、被盗辆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邹超凡、范汉全证言;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介绍销售,该两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32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岑某当庭认罪,其所购买的赃车公安机关已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雄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