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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方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6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43岁。

被告方某丁,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某戊,男56岁。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方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丙,被告方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福贵、方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26日在上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方XX,现年4岁。原、被告双方某丁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特别是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事务的增多,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更是漠不关心,原告为了缓和某庭矛盾和某济紧张的局面,多次让娘家出钱补贴家用。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反而对原告谩骂,并大打出手,在经济上自结婚以来从来不给原告一分钱,在生活上从不关心原告,原告为了自己和某子的生存,被迫到处打工,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相反还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某丁事,对原告破口大骂,让原告辞去工作,回家不让外出,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某丁居至今已两年。请求本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各归各自己,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原、被告婚生子方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某丁辩称,1、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双方某丁2005年认识一直到2006年10月份结婚,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吃喝在一起,来往频繁,形影不离,情投意合,语言沟通融洽,思想与言行一致,经济不分彼此。结婚后,婆媳关系相处很好,夫妻更加恩爱,全家和某共存,保持了一种团结奋进的局面,街坊邻居都赞不绝口。2、婚后几年双方某丁情尚可,双方某丁婚后,由于双方某丁情极好,于2007年8月份生一男孩取名方XX,原、被告为了共同过上幸福生活,双方某丁任劳任怨,为家庭、为孩子都付出了一定心血及代价,双方某丁钱不分彼此。3、被告憨厚忠诚,目的是为了家庭,婚后几年来,被告支持原告工作,时时处处时常牵挂原告。结婚几年来,原告挣多少钱,花在哪里从不过问,几年来原告是自己挣钱自己花用。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发现原告不对劲,为了挽回这段来之不易感情。2011年4月份—6月份,被告为挽回双方某丁情完好特在荥阳租房做生意,给原告就近看病方某丁,能使早日康复。4、原告思想变化,2009年8月份一直在荥阳意墅蓝山上班,特别是2010年9月份,原告在意墅蓝山房地产办公室工作时,思想产生了极大的变化,被告多次劝说无效后,为了自己的家庭生活,被告找到单位领导,2011年9月份,暂停了原告的工作,尽管被告做了最大的努力,也没有挽回原告的心,导致给孩子和某夫带来一种不良的影响,走到了夫妻感情误会的地步。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被告尽到了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原告思想动机存在有严重的过错,从根本上就没有尽到妻子的职责。被告憨厚老实,一心为了孩子和某庭,对妻子是言听计从,为了保护婚姻家庭,被告愿意继续生活,但原告如一错再错,被告也只有放弃这段婚姻。但孩子一直都是跟着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孩子的生活全由被告看管,原告从没有关心过孩子,孩子跟着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6日,双方某丁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方XX。婚后双方某丁情尚可。因原告工作问题,双方某丁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某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某丁后已有一子方XX,双方某丁珍惜家庭生活,努力培养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某丁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丁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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