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霍某诉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购买原告黄煤,欠煤款50万元,2009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底付清此款,但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煤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某缺席未进行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购买原告黄煤,陆续给付部分款,尚欠50万元未付,于2009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巩义市霍某煤款伍拾万元正,在2009年12月底前付清,如果没付清,可在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程某2009.3.20.”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黄煤,尚欠50万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该欠条载明的金额及付款时间给付此款,但被告未予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煤款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