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55岁,汉族。
原告刘某乙,男,30岁,汉族,系刘某甲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汝豪,郾城区沙北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部主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职工。
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月17日,原告刘某甲驾驶、登记在原告刘某乙名下、在商丘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豫x号私家车,将行人夏安顺撞伤。经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赔偿夏安顺x.66元。在二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后,被告却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66元,并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二原告不是被保险人。2,法院判决的x.66元,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因为被告没有参加(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二被告不是被保险人,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购买杨青莲的豫x号轿车,杨青莲于2008年3月21日在商丘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刘某乙买车后,将车牌号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变更车牌号为豫x号。保险单于2009年3月4日由投保人杨青莲变更为刘某乙。2009年1月17日19时许,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在漯河市X路与夏安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大队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夏安顺不负责任。夏安顺将刘某乙、刘某甲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召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乙赔偿夏安顺救护车抢救费180.9元,门诊抢救费1986.6元,住院费用x.1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66元。并负担诉讼费、保全费4000元。现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购买杨青莲的豫x号轿车,该车在杨青莲手里时,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险种,保险期均为一年。2009年3月4日保险合同由原来的投保人杨青莲变更为刘某乙,且商丘保险公司己履行了变更合同手续。车牌号虽然在刘某乙手里时变更为豫x号,但是不影响刘某乙承继被保险人杨青莲的权利和义务,即保险公司仍应对出险车辆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刘某乙不是被保险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刘某甲不是被保险人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保险金x.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某东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