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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55岁,汉族。

原告刘某乙,男,30岁,汉族,系刘某甲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汝豪,郾城区沙北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部主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职工。

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月17日,原告刘某甲驾驶、登记在原告刘某乙名下、在商丘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豫x号私家车,将行人夏安顺撞伤。经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赔偿夏安顺x.66元。在二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后,被告却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66元,并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二原告不是被保险人。2,法院判决的x.66元,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因为被告没有参加(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二被告不是被保险人,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购买杨青莲的豫x号轿车,杨青莲于2008年3月21日在商丘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刘某乙买车后,将车牌号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变更车牌号为豫x号。保险单于2009年3月4日由投保人杨青莲变更为刘某乙。2009年1月17日19时许,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在漯河市X路与夏安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大队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夏安顺不负责任。夏安顺将刘某乙、刘某甲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召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乙赔偿夏安顺救护车抢救费180.9元,门诊抢救费1986.6元,住院费用x.1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66元。并负担诉讼费、保全费4000元。现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购买杨青莲的豫x号轿车,该车在杨青莲手里时,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险种,保险期均为一年。2009年3月4日保险合同由原来的投保人杨青莲变更为刘某乙,且商丘保险公司己履行了变更合同手续。车牌号虽然在刘某乙手里时变更为豫x号,但是不影响刘某乙承继被保险人杨青莲的权利和义务,即保险公司仍应对出险车辆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刘某乙不是被保险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刘某甲不是被保险人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保险金x.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某东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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