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又名林某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2008年4月5日、2008年6月26日,被告共三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铁,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没有列明曾用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是收到的货物及价格有出入,当时原告说过,如果铁降价的情况下也给被告降价,后来经中间人说过每吨降400元,原告没降。原告实际是想要被告的厂,所以被告没还原告货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欠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虽提出价格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三份欠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0日、2008年4月5日、2008年6月26日,被告三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铁,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三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事实清楚,有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即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拖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提出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列明曾用名,但对原告身份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有降低价格的口头约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应自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之日即2008年6月26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08年6月26日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