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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任某某农村土地承担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

被告任某某,男,30岁。

原告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诉被告任某某农村土地承担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村民要求,原告需要将村民所承包的土地重新收回,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称只要原告将土地承包款退回,就把其所承包的4亩土地退还。原告于2009年9月份将被告的土地承包款5000元退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退还土地,现仍然耕种4亩土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退还被告土地承包款收据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退还被告土地款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经任某明退还1000元的收据认可,为其所签,对经任某林退还4000元的收据认为其没有签字,但认可其已经收到4000元钱。

被告辩称:1、诉状中的负责人任XX不是一组组长,没有人选举和任某他;2、被告从任XX手里接到1000元时他说如果地不分干净,既不退钱,又不退地;3、被告从老队长任XX手里接到的4000元钱,因为地是老队长发包给被告的,钱也不经任XX的手,不应该退钱;4、被告承包的土地是5亩,而不是4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某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5亩,其中老菜园土地两亩,北地三亩。后因需要将土地收回,原告将被告剩余土地承包款退还被告,其中经任某明手退还1000元,经任某林手退还4000元。被告收到钱后拒不将土地交回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生效,并已部分履行。因双方之间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将剩余未履行部分履行完毕,即被告承包土地就应该缴纳土地承包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承包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土地承包款5000元退还原告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军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英超

审核人戚振岭签发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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