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34岁。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江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6日婚生一子宋某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彼此之间的性格、脾气差异太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根本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发生矛盾之后也无法沟通,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有很好的基础,性格没有很大的差异,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破裂。现在双方有一个1岁2个月的婚生子,双方可能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都是能够解决的。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5年9月2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因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宋某某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太大,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一定希望的。故原告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岗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蒋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