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实业公司)、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物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史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限期为原告免费安装自来水;2、被告限期为原告免费安装天然气;3、被告赔偿原告自2004年因燃气断供给原告生活带来的不便及经济损失6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停水给原告生活带来的不便及经济损失及精神赔偿金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史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被上诉人金祥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金祥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原告史某某在被告金祥实业公司开发的金祥花园购买住房一套。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燃气集资费3500元。双方还约定上水、下水、电路、燃气正常某行。此后,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已铺设自来水及天然气管道并能正常某行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7月28日,根据二七政函(2009)X号文件,金祥花园业主代表和被告金祥物业公司就自来水一户一表达成一致意见,改造入户费用由业主承担。2009年8月25日,被告金祥实业公司与郑州市自来总水公司就金祥花园小区居民住宅供水户表改造工程达成协议,此项工程目前正在进行中。另自2003年底开始,原告居住的房屋燃气开始短供,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已经铺设自来水及天然气管道并能正常某行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二七郑函(2009)X号文件,金祥花园业主代表和被告金祥物业公司就自来水一户一表达成一致意见,改造入户费用由业主承担。后被告金祥实业公司又与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就金祥花园小区居民住宅供水户表改造工程达成协议,此项工程目前正在进行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燃气公司对其进行停气的责任在被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因燃气断供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6000元,因停水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及精神赔偿金5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退回原告。
史某某上诉称,有自备井因水泵掉入水井导致吃水困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在停水期间没有维修举动,是导致整个小区几千居民在2009年整个夏季吃水困难的直接责任方。业主代表所签协议不合法。本案中所谓的业主代表完全抛弃了业主委员会,既没有选举,也没有公告,达成协议后也没有征求广大业主的意见,所以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祥实业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要求。且被上诉人已拿出120万元用于供水工程改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金祥物业公司辩称,夏季因供水紧张,采取了分时段供水,不存在整天停水的现象。停气与金祥物业公司无关,由供气公司供气。
二审中,上诉人史某某提供2009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东方今报》各一份,提供2500元收费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当初交的3500元是天然气初装费。金祥实业公司认为收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上诉人应提供具体损失相应证据。金祥物业公司认为,没有停水,只存在分时段供水。现已改造成自来水。被上诉人金祥实业公司提供售房宣传页一份,以证明金祥实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石油管道液化气。史某某认为该宣传页并没有明确是液化气。经查,本案所涉房屋的燃气采用石油管道液化气。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金祥实业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已全面履行该合同。上诉人史某某称2002年11月20日缴纳燃气集资费3500元,被上诉人金祥实业公司应为其提供天然气或赔偿燃气断供损失6000元。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燃气于2002年11月30日前正常某行。”该房屋燃气采用石油管道液化气,上诉人史某某早已接收所购房屋。上诉人史某某交纳燃气集资费3500元,并提供案外人液化气初装费2500元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金祥实业公司依合同为其所购房屋燃气采用天然气。且燃气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停气纠纷,未有证据证明与二被上诉人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此,上诉人史某某主张金祥实业公司为其提供天然气,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停气损失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史某某所住小区业主代表与被上诉人金祥实业公司和金祥物业公司等单位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户一表改造中的水表入户费用按(二七政函[2009]X号)约1209元由业主承担”。上诉人史某某认为该协议无效,所谓业主代表完全抛开了业主委员会,没有选举,没有公示,没有征求广大业主的意见。对此史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认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史某某未提供停水具体损失相关的证据,其请求停水造成的精神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史某某主张二被上诉人赔偿停水损失及精神赔偿金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某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