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厂,住所重庆市X。
法定代表人薛X,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1965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X厂与被告徐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X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76.50元,由原告X厂负担。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