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第三人xx公司。
负责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远星公司)、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远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第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0年4月9日3时许,原告兄长xx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赵家沟河北侧工地内,与被告远星公司驾驶员xx所驾的牌号为沪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死亡。公安机关虽多方调查,但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该起事故责任未予以认定。经查,被告远星公司所有的沪xx货车向第三人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00,000元,但双方对其余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远星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8,156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50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18,156元;第三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远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00元。因死者xx系农村户籍人员,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人保公司述称,被告远星公司的肇事车辆沪xx向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未认定,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死者xx的责任。此外,xx系农村户籍人员,其各项损失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3时许,被告远星公司驾驶员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赵家沟河北侧工地内便道西向东行驶时,其右后轮碾压原告xx兄长xx,造成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无交通信号控制的非市X路内,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xx的动态有关,虽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该起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事发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00元。因原、被告对其余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讼。
另查明,受害人xx生前未婚,其父母早年亡故,其父母生育子女二人,即受害人王国平及本案原告王素。王国平系重庆市X村居民家庭户籍人员,于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4月8日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派出所辖区浦东大道3230弄X号赵家沟工地。
再查明,被告的肇事车辆沪x重型自卸货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家庭情况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企业信息、保单一份、死亡证明书、户口簿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沪东新村派出所与沪东第二居委会的证明、派出所暂住证信息,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多方调查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被告作为肇事司机的用人单位,未能向本院提供受害人xx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的证据,故该事故本院确定由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丧葬费21,396元,其诉请金额有误,该项费用应为21,394.5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诉请于法有据,且其金额尚属合理,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因受害人xx虽系重庆市X村居民家庭户籍人员,但其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该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以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8,154.50元。第三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1,394.50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08,154.5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8,15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15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1.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