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被告曹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董某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曹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14时,曹某某驾驶登记在施某某名下的沪XXXX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沪XXXX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施某某、曹某某赔偿医疗费7,8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1,760元(1,960元/月×90天)、护理费3,690元(40元/天×81天+45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28,838元×19×10%)、交通费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车辆修理费830元、停车施某费17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赔偿款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施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施某某所有,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14时许,曹某某驾驶登记在施某某名下的沪XXXX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沪XXXX摩托车在本市X路、通河路附近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6月4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张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5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张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沪XXXX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张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陈述各自意见。关于医疗费,张某某主张金额为7,869.07元,为此出示医疗费收据若干。关于交通费,张某某出示交通费票据若干。关于车辆修理费,张某某出示金额为830元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关于停车施某费,张某某出示金额为170元的发票。关于误工费,张某某出示由某某快递服务社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某某系该单位员工,月收入1,96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单位扣发工资11,760元。施某某、曹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施某某作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曹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向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施某费、鉴定费均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鉴定单位已就张某某的残疾等级、护理、营养、休息期限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残疾赔偿金,张某某主张金额为54,792.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金额为2,700元。护理费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金额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按每月1,96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金额为11,7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张某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金额为5,000元。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200元。以上款项共计88,026.27元,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交通费255元、医疗费7,8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980.93元、车辆修理费83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85,537.20元;由施某某、曹某某赔偿营养费719.07元、停车施某费17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48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交通费255元、医疗费7,8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980.93元、车辆修理费83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85,537.20元;
二、被告施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719.07元、停车施某费17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489.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1元,被告施某某、曹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培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马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