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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女,成年人。

原告秦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15日至2000年9月9日,被告以广厦X号公寓X单元X室作担保,累计向原告借款10.52万元。原告从广厦房地产公司和房管局查询到王某于1996年5月31日交房款x元,1996年8月14日交x.69元,合计为x.69元。目前该房没有申办房产证。现被告长期在外,居无定所,房子由其儿子居住。原告多次通过其子让其返回南阳清帐,也无结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还款,并按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13张,分别为:1、1999年5月15日借支单原件。内容为:“借支人,王某,借支事由,融资,时间1-2个月,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核准,秦某某,借支人,王某。”2、1999年6月14日借支单原件。内容为:“借支人,王某,借支事由,融资,时间2个月,人民币:陆仟元整,币6000.00。核准,秦某某,借支人,王某。”3、借条原件。内容为:“借条,到今日结算为准,总计叁万伍仟元整,之前条子作废。借款人,王某,九九年十一月六日。”4、借条复写件。内容为“借条,因办急事,借支秦某某同志现金壹万元整(x.00元),时间一个月。借款人,王某,九九年十一月十三日。”5、1999年11月30日借支单原件。内容为“借支人,王某,借支事由,融资办事,时间一个月,人民币:捌仟元整,币8000.00。核准,秦某某,借支人,王某。”6、1999年12月31日借支单原件。内容为“借支人姓名,王某,借支事由,融资,时间二个月,以广厦一号公寓的房产作担保,准时还款,累计借款7.3万元,人民币:贰万元整,币x.00。核准,秦某某,借支人,王某。”7、借条原件。内容为“借条,融资借款贰仟元整(2000.00),时间2个月,王某,2000、2、3。请借给,秦某某。”8、2000年3月4日借支单原件。内容为“借支人姓名,王某,借支事由,办事借款,时间一个月,以房产担保,人民币:捌仟元整,币:8000.00。核准,秦某某,借支人,王某。”9、2000年3月13日借支单原件。内容为“借支人姓名,王某,借支事由:融资办事,以房产作抵押担保时间一个月,人民币:肆仟元整,币4000.00。核准,秦某某,借支人,王某。”11、2000年4月8日借支单原件。内容为“借支事由:因受王某委托,借支办事。人民币:叁仟元整,币:3000.00。核准,秦某某。王某委托张春田。”12、借条复写件。内容为“因办急事,借秦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00),一个月内还。条件下附:房产担保,至今已累计借款10.40万元,按信用社本息计付,逾期滞纳金按国家规定支付。时限均展为三个月。广厦(1-1.602)房。王某,2000.4.30。”13、2000年9月9日借支单复写件。内容为“借支单,2000年9月9日,借支人姓名:王某。借支事由:条件同2000.4.30借条所附条件。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币1200.00,核准,秦某某,借支人:王某。”该借支单抬头还添加有下列内容:“商定,99.5.15至今,累计借支的10.52万元,按实际使用时间并参照信用社贷款给付本息。一式二份,各持1份。”上述13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王某从1999年开始,共计向我借款10.52万元,最后一次借款时商定按信用社贷款计息。

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6、7、8、9、10均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12、13为复写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无被告签名,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系熟人,从1999年5月15日开始,王某以融资做生意为名,先后分9次向原告借款计x元整。后王某下落不明,该款一直未予偿还。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对位于南阳市X路X号广厦X号公寓X单元X室房产中价值x元的部分予以查封保全。2009年12月10日案外人刘吉清和齐道荣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并依法做出解除查封措施。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发生的数十次借款行为,原告所举的1999年5月15日、6月14日、11月6日、11月30日、12月31日和2000年2月3日、3月4日、3月13日、3月15日9张借支单及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应属合法有效证据。该借支单及借条项下的总计款x元及起诉后银行同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某长期不还有违诚信,应付限期还款责任。在1999年12月31日、2000年3月4日、3月13日和3月15日借支单中虽约定有“以广厦一号公寓的房产作担保”,“以房产作抵押担保”等内容,但因双方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不能以此约定行使抵押权。原告所举的1999年11月13日借条,2000年4月30日和9月9日借支单因系复写件,与常理相悖,其也不能进一步举证,本院对上述三张借条项下的x元不予支持。2000年4月8日的借支单,虽表明受被告委托,但其上没有被告签字,故该笔3000元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因原、被告的9次借款行为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4元,原告负担579元,被告负担1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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