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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黄某甲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八年前订婚,按农村习俗总共送两次彩礼,第一次是4600元,第二次16000元,这八年期间过节走亲戚,买衣服举行婚礼花费等共计41900元。双方于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41900元,同意给付被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刘某院介绍相识订婚,在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正月初七被告在原告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订婚及结婚时被告两次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共计20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棉被九条及老年三轮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家中)。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媒人刘某院的到庭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款41900元,结合媒人证言,对下余部分原告未某相关证据提供,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返还原告黄某甲彩礼款10000元;

二、被告杨某的个人财产:棉被九条、老年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48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熙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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