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2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2月2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号小客车由山东省鄄城县到湖北省武汉市,当行至商城县X乡X村杨后湾组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撞上同向右侧一正在骑自行车的男性公民(身份未查明),致该男性公民当场死亡;尔后又撞上同向正在骑电动车的凡XX,致凡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陈述对不起被害人亲属,愿意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政府从轻判处。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其在麻城时已等河南警官,虽不属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初犯,其所在村、派出所愿意帮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同时向法庭提供了鄄城县公安局什集派出所、什集镇X村委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号小客车由山东省鄄城县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次日13时许,其行至商城县X乡X村杨后湾组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而先后撞上同向右侧一骑自行车男性公民(身份未查明)及一骑电动车的凡XX,致该男性公民当场死亡,凡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遂驾车逃逸。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疲劳驾驶未能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逃逸,应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商城县公安局发出寻尸启示及在信阳晚报刊登寻尸启示寻找尸源未果。凡XX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脑震荡,第一腰椎横突骨折、上颈窦骨折等,其开支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亲属已赔偿凡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亲属另向本院提交现金x元用于预赔死者(身份未查明)的亲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凡XX陈述:2010年2月7日中午1点多,我从家里骑电动车进城,是从东往西走,靠路右边,突然被什么撞了一下,是从后撞的,之后,我什么都不知道了。另证明其已经调解并领取赔偿款x元和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等情况。
2、证人余XX的证言证明:那天中午1点多,我在门口修自行车,突然听到门口“砰“响一下,我抬头看到两个人睡在路边,有两个车倒在路边,撞人的车已经不见了。过会交警来了。
3、证人熊XX的证言证明:2月7日中午1点40分,我正在店里卖东西,突然听到门前的路上“砰”响一下,我出来看,看到一辆灰白色面包车一驰而过,向城关方向跑。距出事地点有一百多米远了,看不清车牌,大约一分钟后我就打110。路北边躺一男一女两人,倒着一辆自行车和一辆电动车。我是听到响声后就抬头看,看到面包车将一个人撞起来飞多高,出事后那面包车就跑了等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寻尸启示。
5、武汉工程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对肇事现场遗留的塑料碎片及肇事车辆右侧塑料碎片的检测结果一致的检测报告。
6、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7、被害人凡XX(又名樊某荣)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及调解笔录、收据。
8、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肇事车鲁x车辆信息。
9、本院执行款物凭证x票据。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2月6日下午6、7点,我开着鲁x号面包车从山东省鄄城县出发到武汉去训狗。走了十六、七个小时到了商城境内,我很困,就睡着了,但仍在开车。我听到“砰”响一下,睁开眼见到我车前有一辆车(不知道是自行车还是电动车)和一个人(不知是男是女,好像是女的)被我车推着向前走了一截,有四五米左右,我想到我肯定出事了,撞了人,但我没停,我心里特害怕,也紧张,怕自己赔不起钱,就开着车继续向前跑,就往麻城去了,到麻城后我又睡着了,并又出了交通事故。最后在医院河南交警来找我等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案发后已赔偿了伤者凡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另预付了死者(身份未查明)亲属的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